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秋文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萬358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利息
部分減縮聲明為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陳秋景 因積欠被告50萬元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未能清償,並於92年3月14日過世後,
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懷碧 當然繼承其債務,然陳懷碧患
有老年期癡呆症,不知系爭債務存在,其於97年3月26日過
世,原告因而法定繼承系爭債務,被告則持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9718號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執行原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共32萬
3586元在案,惟原告未曾與陳秋景同居共財,亦無法自陳
懷碧知悉系爭債務存在,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2951號),並獲勝訴確定判
決,是前開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則被告因而取得原告薪資部
分,已屬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32萬3586元及其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陳秋景於92年3月14日死亡,係由陳
懷碧概括繼承系爭債務,嗣陳懷碧亦於97年3月26日死亡,
再由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債務,又被告係因持93年度執字第
59718號之債權憑證對陳秋景之財產執行無結果後,而取得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67號債權憑證,被告遂在
99年1月18日持之對原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依此執
行原告薪資所得,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已概括繼承系爭債務
,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縱認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
正後,須俟法院以判決確認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原告
方得免除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於此之前,被告執行原告之薪
資並受清償,應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秋景曾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經被告持以確定判決
對陳秋景聲請執行未果,而取得93年度執字第59718號之
債權憑證,復於96年再度聲請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後,
則取得96年度執字第7867號債權憑證。
(二)陳秋景於92年3月14日死亡,陳懷碧因法定繼承人身分,
概括繼承系爭債務,陳懷碧並於97年3月26日死亡,原告
亦為其繼承人之一,因而法定繼承系爭債務。
(三)被告以96年度執字第78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
1月18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4744號),並經囑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05號(以下合稱系爭執
行)於99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50萬7140
元及自8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3584
元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復於99年3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
,被告已取得原告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9年3月至100年
2月之薪資債權金額共32萬3586元。
(四)原告於99年間針對系爭執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2951號),並於100年
3月8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系爭執行在案,惟被告
尚未返還上開薪資所得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於系爭執行經撤銷後,已取得原告薪資債權金額共32萬
3586元部分,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於98年6月10日增
訂,並於同年6月10日施行,即規範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正施行後,始採限定
繼承責任,而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
,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
,於該條第5項規定:「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
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懷碧
死亡後,於99年1月18日以返還借款之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薪
資扣押及移轉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
,查核屬實;又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
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32萬3586元,此經本院函詢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9月8日陳報在案,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收取原告99年3月至100年2月間之
薪資債權共32萬3586元部分,既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3條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所受償之執行款,核
非屬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為清
償其被繼承人陳懷碧遺留系爭債務之情形,自無同條第5
項:「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立法規定,
所適用者為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而非「已繼承
」之債務,是本件被告以此置辯,顯有違誤。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2日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既未有何自原告薪資債權受
償之舉,已無第1之3條第5項不得返還之適用,俱如前
述,況原告依該法第1之3條第4項僅應就其繼承被繼承
人陳懷碧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亦即
被告僅得於原告繼承陳懷碧之遺產為限,請求原告清償系
爭債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
確定,且撤銷系爭執行在案,又原告上開薪資債權既為其
固有財產,並非繼承陳懷碧遺產而來,是被告就此薪資範
圍內,對原告並無主張系爭債務可言,則被告於98年6月
1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32萬3586元部分,即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之情形,依法應予返還給原告,故原告主張,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32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0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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