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重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一號
原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長青健 檢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