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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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宇霖
被 告 陳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03元,及其中335,657元
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5萬元,被告
並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約定延遲利息
為年利率7.5%,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積欠本金33萬5,657元、利
息1萬2,587元、遲延利息1,259元,總計34萬9,503元,
台新銀行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
依約賠付後,台新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
09501121670號函、本票1紙、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LO
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8頁、第39至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