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0號、94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 何石定 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直接騷擾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何石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4年。又被告為告訴人何石定之子,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為家庭成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本件被告所犯屬該條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