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聲請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甲○○
街11(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犯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判決,確定後,發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抗告人為累犯之事實,應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原裁定漏植刑法二字)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共同被告 洪永吉 遭逮捕時抗告人已入監執行,系爭偽鈔亦於洪永吉身上搜出,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被判之刑期較洪永吉為重,顯有未洽云云,從實體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但對於原審更定其刑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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