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向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二次,第一次設定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相當,第二次設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與附表編號2號之本票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相當。倘相對人於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沒拿到錢,相對人怎會同意再做第二次之抵押設定,故本於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證明至少第一次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借款,相對人確已收到新台幣二百萬元,原第二審判決竟認該編號1號之借款,尚未經伊交付,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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