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加重刑罰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裁處罰鍰,嗣拒不繳納,復未繳送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該駕駛執照經新營監理站於92年7月26日吊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截至94年6月16日止,仍未重新考領等情事,經新營監理站94年6月16日嘉監營字第0940003971號函查覆明確,並檢送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憑(見審卷第6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肯認供承無誤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予認定。按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倘駕駛執照遭主管監理機關為吊銷之處分,效力及於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既遭吊銷,即無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與駕駛人駕駛技術良窳無關,駕駛人若有違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早經吊銷,又迄未重新考領,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詎猶無照駕駛汽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刑罰事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受傷送醫救治,於警方據報到醫院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內容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前揭應予加重及減輕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