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九一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欣,沿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臺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點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八號輕型機車,搭載 蘇玄玲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同向行駛,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復由於丙○○○亦疏未注意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留心安全距離並禮讓同向直行駛至之車輛先行,遽行朝左偏移行向變換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腳撕裂傷二公分、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因受傷經送醫急救,委託其父 高嘉郎 前往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表示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丙○○○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㈤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鑑 字第九三一二六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二000三六號函;㈥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乙○○之證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因受傷經送醫急救,委託其父高嘉郎前往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表示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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