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男35歲丁○○男21歲戊○○男21歲己○○庚○○辛○○男54歲壬○○男39歲癸○○丑○○男46歲子○○寅○○男40歲卯○○男39歲辰○○男26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拾叁個、天九牌貳拾柒副與兌換籌碼券壹佰玖拾捌張及賭資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列之「並扣得骰子、天九牌、兌換籌碼卷等物」改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骰子43個及天九牌27副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兌換籌碼券198張及賭資新台幣168,300元等物」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附件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年齡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應係錯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按「必要共犯」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論處被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對於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4台,竟漏未一併宣告沒收,自屬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69號、8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賭具骰子43個、天九牌27副、兌換籌碼券198張及賭資新台幣168,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