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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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 張瑟音 原為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之董事長,因涉背信罪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停止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協和工商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推舉相對人甲○○為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惟相對人為張瑟音配偶之胞妹,與張瑟音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喪失其董事資格,而本屆協和工商董事會任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依規定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召開改選下屆董事即可,詎相對人提前於本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召開,意圖利用改選董事機會以操控董事會,掩飾其不法行為。伊係協和工商之董事,為防止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造成協和工商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協和工商董事及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及代理董事長職務,將對於協和工商造成損害,而對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項,未為釋明,尚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協和工商董事及代理董事長等職權,自不應准許為由,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自明。原法院未依前開規定使再抗告人就個人權利受如何重大損害或有無其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情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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