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加重刑罰事實如下:
⑴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12月12日,因騎駛機車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嗣拒不繳納,復未繳送機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該駕駛執照經嘉義區監理所於91年9月3日吊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逕行註銷,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截至94年6月21日止,仍未重新考領等情事,經嘉義區監理所94年6月21日嘉監駕字第0940028870號函查覆明確,並檢送嘉縣警交違字第596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憑(見審卷第7頁至第9頁),堪予認定。
⑵按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倘駕駛執照遭主管監理
機關為吊銷之處分,效力及於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既遭吊銷,即無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與駕駛人駕駛技術良窳無關,駕駛人若有違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早經吊銷,又迄未重新考領,無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詎猶無照駕駛機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犯過失傷害罪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於警詢時僅告稱戶籍地址,嗣偵查中因病住院且移居台北縣,均未陳報所在,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認已逃匿,發佈通緝後始逮捕到案。被告涉嫌犯罪,客觀上未配合檢察官之偵查,復非處於可接受裁判之狀態,難認其主觀上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