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尚包括未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㈡按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各該道路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為最低度要求之一般概括而廣泛之注意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害人 林籐 因擬左轉而臨時停車於供車輛通行之機車優先道上,明顯妨害他車通行,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因素,然責任比重相對於應歸咎被告者輕微(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40245案鑑定意見參照,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攸關被告甲○○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應予認定並補充記載,俾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內容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告訴人請求⑴將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節送覆議鑑定;⑵就被害人之確切死因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惟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為此等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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