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9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點零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1日邀同其另一被告黃志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借,借款期限為7年(到期日為99年8月11日),並自92年9月11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期2.69%(即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1.59%加碼年息1.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10日,尚欠本金830,608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甲○○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甲○○使用至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66,859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2,379元,共計69,238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法應負清償之責。
上開請求分為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迄94年11月1日止所生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之費用,後半部為自94年11月16日起依各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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