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被告乙○○擬竊取其母即告訴人甲○○存摺、印章與身分證,用以盜領存款,其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之主觀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以遂行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又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拿取填寫之憑證,被告填載日期、帳號及金額,並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壓蓋於上,復提出於金融機構,乃虛偽主張此係真正存款人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暨行使。又金融機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客戶交易真意之憑據為原留印鑑,倘交易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就該金融機構一方而言,即堪確認其為有效之交易。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持告訴人原留存之真正印鑑章及存摺交易,則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即無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可言,當無詐欺取財之問題。
二、
㈠按單純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告訴人真正印章壓蓋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不單祇是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實兼具一定權利義務或事實之表達,應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㈡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壓蓋,其所顯現之印文亦屬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得依該法條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適用上開法條,將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印章壓蓋而成之「偽造印文」加以沒收,亦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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