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熙男40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丙○○男40歲
戊○○男46歲己○○男35歲乙○○男33歲丁○○男43歲壬○○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5682號、92年度偵字第5684號、93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受理後(93年朴簡字第4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己○○、乙○○、丁○○、壬○○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陳永熙、丙○○、戊○○、己○○、乙○○、丁○○、壬○○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陳建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證人辛○○、甲○○、 張國賓 、黃義雄於本院之證詞。
㈢卷附現場翻攝照片八十六張及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一四三號調解書。
㈣扣案「杏花酒家」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永熙所犯共同強制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恐嚇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戊○○、己○○、乙○○、丁○○、壬○○所犯共同強制罪願受科刑範圍各均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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