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男30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六九—LK號營業半拖車,在國道一南下一五三公里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左後第一軸內輪胎紋未達一點六公厘(磨平)」違規,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該所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異議人則以:該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輪胎胎痕尚深,警方未提出認定標準及確實證據隨興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公厘,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南下一五三公里道路處,駕駛八九九—GE號曳引車聯結六九—LK號營業半拖車,因該六九—LK號半拖車左後第一軸內輪胎紋未達一點六公厘(磨平),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四0三七0五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上揭舉發單所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會同在場檢查簽收,且經本院傳訊舉發及開單警員甲○○、乙○○到庭,二人均證稱確實發現該車左後第一軸內輪胎紋有磨平不足一點六公厘違規才舉發等語,並提出光碟一片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畫面顯示該車左後第一軸內輪胎,確有局部胎紋磨平情況,雖無法丈量仍有胎紋部分之深度,惟與畫面中外輪胎紋比對,該左後第一軸內輪胎紋較淺而有經長久使用之情況,此有上揭光碟附卷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統一裁罰基準所為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