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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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潘○如

潘○霏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張○深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鈞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

被告張○深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如、潘○霏均未滿18

歲,而被告張○深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前與訴外人潘鈞(已歿)於民國76年間結婚,嗣因原告

不堪潘鈞之精神虐待,於94、95年間對潘鈞提出離婚訴訟,

於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離

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原告與潘鈞於95年間感情破

裂之際因潘鈞表示希望能繼續經營原本由原告與其共同經營

之「臻裕機械有限公司」(設於系爭房屋1樓,下稱臻裕公

司),原告遂與潘鈞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名下之臻裕公

司股份給予潘鈞或潘鈞指定之人,系爭房屋一樓提供潘鈞經

營臻裕公司、三樓一間房間提供潘鈞居住使用,但潘鈞應按

月清償系爭房屋之剩餘房貸並支付水電、稅賦及維修等費用

至潘鈞死亡或主動搬離為止(下稱系爭使用契約)。嗣潘鈞

於99年7月19日與被告張○深再婚,並生有被告潘○如、潘

○霏2名女兒,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潘鈞於107年間罹患癌症

病危,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再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14,

000元之房貸,並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原告於潘鈞死亡後

即告知被告系爭使用契約已經終止,請被告搬出系爭房屋,

兩造原已達成暫住協議,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搬出,但被

告張○深卻反悔改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與潘鈞為借名

登記關係,並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5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原告乃於110年7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仍

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又張○深為潘鈞之繼承人,潘鈞所欠107年

3月至5月間3個月之房屋使用費共42,000元,應由被告張○

深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而張○深自107年6月起受有相當

於房屋使用費之不當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

付原告,爰依系爭使用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張○深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為潘鈞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潘鈞於107年間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原告應按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潘鈞之繼承人即被告,故被告原即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又被告於潘鈞生前從未聽聞系爭房屋只能讓潘鈞住到死亡或 潘離 搬離之事,原告應就此舉證,潘鈞每月給付14,000元房貸是因為房屋本為潘鈞所有,並非使用房屋之對價。又即使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從99年起就居住系爭房屋,原告並未拒絕,可見原告已經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或搬離為止,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搬離,原告要求中度殘障之張○深帶著兩名年幼子女搬離,已屬權利濫用。再者,即使認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並以年息1-3%計算,每月數額應在587元至1754元之間,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潘鈞原居住於系爭房屋,潘鈞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遷離等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離婚判決、兩造互相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前案判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原為潘鈞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係張○深主張系爭房屋為潘鈞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潘鈞於前揭時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深;原告則於該案否認與潘鈞有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與潘鈞之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兩造在系爭前案中均就該爭點為具體爭執及主張,經系爭前案法院調查相關事證,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實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認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有系爭前案判決可稽,並經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業於系爭前案爭執,並經已確定之系爭前案判決實質審理、判斷,且本件並無前案判決違背法令,或經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應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已對本案生拘束力,兩造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4、又原告主張其與潘鈞曾有系爭使用契約乙節,核與系爭前案中證人 潘秋安 (原告與潘鈞之女)證稱:我父母離婚之後,因為我父親說要使用房子一樓部分做他公司營運所用,以及留1個房間給他居住,所以他答應說他要負責之後房貸的部分,以及衍生的費用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53頁)、證人 潘秋雨 (原告與潘鈞之女)證稱:當時我父親想要繼續住在仁武的房子,他就拜託我母親跟我母親說房貸跟房屋衍生的費用由他來繳,離婚前房貸原本是我母親在繳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60頁)相符,且若非原告與潘鈞曾有此約定,無從解釋為何原告與潘鈞離婚後,仍同意潘鈞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上開約定既然是以潘鈞經營公司及個人居住之需求為前提,原告與潘鈞為此約定時係以潘鈞本人仍需居住、使用為限,亦屬合乎情理。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知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卻未拒絕,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現在要求被告遷離為權利濫用云云,但單純沉默並不等於同意,且依證人潘秋雨於系爭前案一審證稱:我父親後來跟張○深結婚,跟原告關係變得不好,原告就搬去屏東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62頁)、證人潘秋安於系爭前案一審證稱:潘鈞跟張○深結婚後,原告住二樓,其跟潘鈞住三樓,各過各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對於張○深住進系爭房屋等事實應未曾表示肯定或認同之意,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5、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要求張○深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部分:

1、107年3至5月部分:

  原告與潘鈞之間有潘鈞應按月繳納房貸之系爭使用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潘鈞每月應繳納之房貸金額為14,000元,但依系爭前案卷內之房貸繳款資料及匯款單,潘鈞從103年間到死亡為止每期房貸繳款金額均為13,970元(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25至27頁、第61至116頁),並非14,000元。又潘鈞繳交房貸既然具有使用房屋代價的性質,其於107年5月10日死亡,5月份有2/3之日數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當月應負之繳交房貸義務應限於實際使用範圍之9,313元(計算式:13970x2/3=9,313,四捨五入至整數)。是潘鈞此段期間應繳交之房貸金額為37,253元(計算式:13970x2+9313=37253),而張○深為潘鈞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張○深於繼承潘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253元,核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2、107年6月以後按月給付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均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張○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雖主張應按每月1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雖與潘鈞約定潘鈞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但通常房貸每月應繳金額有可能隨貸款餘額或利率變化而改變,未必永久如一,且依前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房貸繳款資料,可知從原告與潘鈞離婚以來,潘鈞每月繳交的房貸金額曾有多次變化,並非完全一致,自難逕以每月所繳之房貸金額直接等同於房屋使用對價。酌以原告於111年5月6日具狀表示該筆款項是原告與潘鈞離婚財產協議的一部分,並非獨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亦顯示潘鈞每月繳交之房貸金額雖然具有房屋使用代價的性質,但未必100%都是房屋使用代價,原告主張以14000元認定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70.8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位在仁武高中旁邊,距離超市400公尺,距離仁武地政事務所600公尺,1公里以內有便利商店、便當店、飲料店、眼鏡行,且鄰近國道10號高速公路等情,有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第1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利益,參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09至111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120元、面積為82.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54,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住家部分281,000元、營業部分73,000元)加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20,813元(計算式:5,12082.19平方公尺=420,813,四捨五入至整數)之9%計算,即每年69,733元(計算式:354,000+420,813=774,813,774,813x0.09=69,733,四捨五入至整數)、換算每月5,811元(計算式:69733/12=5811,四捨五入至整數)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張○深應於繼承潘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253元,並應自107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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