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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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
李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 張家榮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張家榮竟為可無償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施用,即與上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相親為由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並一同住宿在上海飯店內,嗣即由上訴人出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先向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購入海洛因四包(先前均已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成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三公分、厚約二公分之長條狀,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在上開飯店房內,將其中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七七公克,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交予張家榮收受(餘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三四公克,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則由上訴人自己持有),並均約同以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藏置在其等二人內褲裡鼠蹊部(即屁股股溝處)下之方式,而欲將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夾帶私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嗣上訴人、張家榮二人在上開飯店房內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分別藏置在其等二人鼠蹊部後,即一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自越南國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返抵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均將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張家榮、上訴人二人先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及五十九分許,分別欲通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護照查驗手續時,即因其等二人均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依法列為入國嚴查對象,而先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職員 朱淑卿 依法分別(每次一人,先張家榮,後上訴人)帶往證照查驗隊之休息室內(按張家榮、上訴人二人係分坐在上開休息室內之沙發上)留置,惟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到場前,竟利用原看管人員朱淑卿拿取列管資料而未及注意之機會,將其原所藏置在其內褲裡鼠蹊部下之上開海洛因二包,逕自丟置在其所坐上開沙發前地上,再以腳將之踢進上開沙發下之空隙中(惟張家榮則未丟置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調查站職員 江永華 、 劉鑑 等人前往上開休息室帶同上訴人、張家榮二人一同前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內進行搜索時,僅在張家榮鼠蹊部下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張家榮告以上訴人上開丟置海洛因二包之經過,並供出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亦係上訴人所交付之來源後,再經劉鑑會同海關人員帶同張家榮乙人返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上訴人原所坐之上開沙發位置下之空隙中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因而破獲上訴人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二包進口,並當場逮捕上訴人及張家榮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詢問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已自白犯罪之證據。然上訴人辯稱伊在調查站時遭刑求、恐嚇而為不實之自白,調查站因而不敢連續錄影等語。而原審勘驗調查站調查時之錄影帶結果,確有跳秒不連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原審採信調查站調查員 王正湧 於原審所證:因當時是自動錄影,錄影機機器出問題,致有跳秒情形之證言,而認跳秒情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係刑求、恐嚇所致。但系爭錄影之跳秒情形是否具規律性?間隔多久跳一次?比對筆錄結果,中間多久畫面未錄到?其時間是否足供刑求、恐嚇?是否如王正湧所稱約四秒跳一次(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共同被告張家榮調查時之錄影是否由同一機器錄影?有無相同之跳秒情形?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詢問上訴人之錄影帶是否亦有跳秒情形?是否由同一機器所錄?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發現有調查員稱:「把這邊當做什麼地方」、「要將被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二0頁),上訴人辯稱此係調查員威脅、恐嚇之話,足以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原判決就此未說明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當日在中正機場被查到攜帶海洛因二百三十四公克,並稱:該毒品是張家榮給的(見偵字第一六0三0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該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屬實可採,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上訴人之承辦人 蔡有明 於原審係證稱:製作筆錄那時未錄音錄影,以前也是有設備,但當時並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原判決記載蔡有明到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並無錄音錄影設備,故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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