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林鴻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3年8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民國94年5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