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淨重伍佰點陸捌公克,總包裝重拾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淨重伍佰點陸捌公克,總包裝重拾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戊○○均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戊○○竟為可無償自庚○○處取得毒品施用,即與庚○○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一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相親為由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按當時另有同行前往相親之甲○○乙人,詳後述),並一同住宿在上海飯店內,嗣即由庚○○出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先向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購入海洛因四包(先前均已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成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三公分、厚約二公分之長條狀,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庚○○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在上開飯店房內,將其中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七七公克,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交予戊○○收受(餘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三四公克,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則由庚○○自己持有),並均約同以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藏置在其等二人內褲裡鼠蹊部(即屁股股溝處)下之方式,而欲將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夾帶私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嗣庚○○、戊○○二人在上開飯店房內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分別藏置在其等二人鼠蹊部後,即一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自越南國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返抵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均將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戊○○、庚○○二人先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及五十九分許,分別欲通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護照查驗手續時,即因其等二人均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依法列為入國嚴查對象,而先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職員乙○○依法分別(每次一人,先戊○○,後庚○○)帶往證照查驗隊之休息室內(按戊○○、庚○○二人係分坐在上開休息室內之沙發上)留置,惟庚○○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到場前,竟利用原看管人員乙○○拿取列管資料而未及注意之機會,將其原所藏置在其內褲裡鼠蹊部下之上開海洛因二包,逕自丟置在其所坐上開沙發前地上,再以腳將之踢進上開沙發下之空隙中(惟戊○○則未丟置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丙○○、辛○等人前往上開休息室帶同庚○○、戊○○二人一同前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內進行搜索時,僅在戊○○鼠蹊部下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戊○○告以庚○○上開丟置上開海洛因二包之經過,並供出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亦係庚○○所交付之來源後,再經辛○會同海關人員帶同戊○○乙人返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庚○○原所坐之上開沙發位置下之空隙中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因而破獲庚○○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二包進口,並當場逮捕庚○○、戊○○二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託帶同戊○○前往越南國相親而已,伊並未有與戊○○一同藏置運輸及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進入我國境內,且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亦非伊所丟置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我今
(30)日由越南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遭入出境管理局第四作業組留置,並被帶往航空警察隊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我趁境管局人員不注意,從我內褲中取出預先夾帶的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並丟棄於沙發旁,另隨即以腳踢入沙發下,當時在場者另有我客戶戊○○,渠有看到我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經過約二分鐘,貴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人員將我與戊○○帶往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查驗行李及搜身,當時戊○○另攜帶二塊海洛因因遭貴站人員逮捕,渠即將我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之情形告知貴站人員,經貴站人員將戊○○帶往前述休息室尋找該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後,我認為無法躲過法律制裁,即承認二塊海洛因係我所丟棄於該處無誤,我即以現行犯移送至貴站接受訊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我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沒有以書面或口頭向海關申報,我搭乘班機入境時因遭境管局第四作業組人員帶往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因我內褲夾藏有二塊海洛因,唯恐遭司法人員查緝,故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經我客戶戊○○告知貴站人員,且貴站人員帶領戊○○前往該丟棄地尋獲且經我本人承認該毒品係我所丟棄之毒品後,遭貴站人員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前開毒品係我在越南胡志明市第六郡向不知名人士購買,我在購得時即已包裝成現狀,故我未再進行包裝,因我懼怕遭查緝,故我在登機前即將前開毒品置於我所穿著之內褲裡,直到搭機返台遭境管局人員留置前,均無法將前開毒品取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因我本身有吸食毒品習慣,我走私前開毒品來台係作為自行吸食使用,故未向海關及貴單位人員表示要以何種方式將海洛因毒品交給貨主(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在越南胡志明市係毒品氾濫地區,在該地區隨時可買得毒品,我在越南隨意找到一位當地不知名人士(基資不詳),要求渠幫我找賣主後,該位不知名人士帶領三位當地男子(基資不詳)將前開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三四公克)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販售予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是的,扣案編號01A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三四公克)係我從越南走私入境時,被貴站人員及台北關稅局關員所查獲之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於二十時十分許,在查驗隊休息室被海關查獲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丟棄於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以塑膠袋包住,再以膠帶貼緊,分成二塊(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是我自己的,在越南胡志明市第六郡向不知名人士購得(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包裝係購得時的原包裝,由我自己丟棄於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是自己要使用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我事前已知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為海洛因(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及被告戊○○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今(30)日由越南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BL─692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台北關稅局關員在我身上褲襠內查獲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七七公克,被以現行犯移送至貴站接受訊問(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我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沒有以書面或口頭向海關申報,我係將毒品藏放在我褲襠內被海關關員帶至辦公室檢查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我因委託庚○○辦理取越南新娘事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庚○○帶領赴越南辦理簽證事宜,當日我被安排住宿在飯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劉某 (即被告庚○○)帶我及越南新娘赴移民局辦理結婚手續,今(30)日庚○○即與我搭乘太平洋航空BL─692班機返台,在入境通過證照查驗時,我與庚○○被證照查驗員請至查驗室等候調查時,....,在我被調查員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由海關關員在我的褲襠內查獲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我被查獲夾帶毒品時,即告訴海關關員該毒品貨主係庚○○,且庚○○入境時在證照查驗室(即上開休息室)等候調查人員時,將包裝類似之海洛因毒品丟在證照查驗室之沙發旁逃避檢查,經海關關員及調查員會同至證照查驗室,將庚○○丟棄藏匿之海洛因毒品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是的,該包海洛因毒品(即毛重二七七公克)係海關關員在我身體褲襠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無訛,但不是我的,係庚○○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我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係庚○○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於二十時零分許,在海關入境辦公室被海關查獲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七七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七七公克)置於褲襠,以一件內褲撐住,以塑膠袋包住,再以膠帶貼緊,分成兩塊(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七七公克)不是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二七七公克)是庚○○交給我的,我自己置於褲襠(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二七七公克)是庚○○叫我幫他帶出機場(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今年五、六月份庚○○透過彰化市山仔腳地區綽號『 清池 』者(真實姓名不詳)找到我及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庚○○帶我及甲○○一起赴越南住在上海飯店,我與甲○○住同一房間,....,三十日中午庚○○到我們的房間,他拿二條海洛因毒品給我,....,並指示我....將毒品藏匿在身體鼠蹊部夾帶入境後再交給他,當時劉某向我....表示,回台灣後將會給予我....好處或給我....少許海洛因毒品供我們吸食作為代價,劉某託我攜帶毒品乙事,我曾詢問是否會被查獲,渠告訴我因為我沒有前科不會有被查獲之危險,且我們赴越南之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由渠提供,在渠一再唆使下,我....才決定幫庚○○夾帶毒品入境,當(30)日我們....一起由越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BL─692)班機返台,甲○○入境時並未被查獲,我則被帶往入出境管理局旁之證照查驗隊休息室留置,約五分鐘後庚○○亦被帶至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我們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等候時,庚○○趁無人注意,從褲襠中將海洛因毒品拿出丟棄在休息室沙發底下,我在海關檢查室被查獲夾帶海洛因毒品時,我曾主動告訴海關關員及貴站人員,表示該毒品是庚○○託我攜帶,劉某還把渠夾帶的毒品趁機丟棄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經貴站人員帶我至證照查驗隊指認後,確實在沙發底下發現庚○○丟棄的二塊海洛因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出境時庚○○、我及甲○○係一同行動,並排成一列由同一個證照檢查檯辦理出境手續,惟返台入境時,劉某叫我與甲○○先走,囑咐大家在入境大廳碰面後再一起走,甲○○因和我在不同證照查驗檯辦理入境手續,渠很快就順利通過,我則被留置在證照查驗隊的休息室,隨後即被查獲攜帶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我被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留置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後,約隔五、六分鐘庚○○亦被帶到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再隔五至十分鐘即被貴站人員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檢查及搜身(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當時我怕庚○○將所有之罪責全面推卸給我,所以才說庚○○係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在越南時我曾予拒絕,但經劉某一再慫恿及表示我沒有煙毒前科,被查獲機會較低,且入境後給予我好處及提供毒品供我吸食作為代價,因禁不起庚○○的誘惑,所以沒有拒絕(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我與庚○○係於今(91)年五、六月間,經綽號『清池』者介紹認識迄今,過去沒有任何交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你與庚○○有無私人恩怨?)無私人恩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這是第一次,這件事也是劉( 樂煌 )在越南才告訴我的,他說幫他帶毒品進來可分一點(海洛因)給我吸食,因我本身有吸毒(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我先到五至十分鐘劉(樂煌)才進來,他進來後隔大約三分鐘,調查站的人就進來了,我當時有看見劉(樂煌)把褲襠的毒品丟到椅子底下(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你為何不丟?)我想丟已經來不及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確有此事,當天我跟庚○○二人被抓到,甲○○沒有被抓,我當時內褲下方藏著二塊海洛因,我跟庚○○被抓之後在查驗隊休息室內看到庚○○從內褲下方拿出二包東西丟到椅子下面,這二包東西的包裝跟我被查獲的海洛因包裝是一樣的,後來是我跟警員陳述此事,警員才在椅子下面搜出這二包東西,這四包海洛因都是庚○○的,當時是庚○○叫我幫他夾帶入國,我當時是委託庚○○幫我仲介越南新娘,才跟他一起去越南,王國也跟我一樣去相親,當時我們三人是一起同行,我們是今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國,我不知道庚○○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庚○○是在三十日當天請我幫他帶海洛因,....,庚○○當時對我說事成之後會免費分給我....海洛因施用,....,我不知道庚○○帶這....海洛因做什麼用,我當時有在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我出國的時候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是庚○○免費送給我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我所述實在,沒有誣賴庚○○(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我把二包海洛因放在屁股下面,....(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我被帶到休息室後三至五分鐘,被告劉(樂煌)才被帶進來,之後三至五分鐘調查站人員才到,....(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對休息室照片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個就是休息室,上面的沙發就是我們二人坐的,當天我們二人是分開坐,被掀起來發現海洛因的位置就是被告劉坐的位置,這些照片是當天搜索的過程,當天只有我跟被告劉在休息室內,我跟被告劉在休息室時都沒有人員在看管,我看到被告劉把海洛因拿出來再向後塞到沙發底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被搜出的海洛因是否是你丟的?)不是,是被告劉(樂煌)帶進來丟的,被告劉(樂煌)被帶進來時我坐的位置看不到是誰帶他進來,證人朱( 淑卿 )有進來我們休息室再出去,其中有二分鐘左右的時間沒有人看管我們,我有看到被告劉(樂煌)利用這個時間把海洛因丟在椅子下,約二、三分鐘後證人劉(鑑)就帶我們去海關搜身,當初是我先主動向證人劉(鑑)說被告劉丟海洛因的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庚○○、戊○○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乙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紙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及上開休息室內之搜索照片五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係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8000569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佐,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庚○○二人先後於右揭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職員乙○○、丁○○二人留置在上開休息室內起,至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 朱鑑 會同海關人員返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上開沙發下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境管局執勤,當時我發現電腦在下午六點五十五分先跳出被告戊○○的嚴查對象資料,下午六點五十九分再跳出庚○○的嚴查對象資料,我看到後就馬上一人到查驗台準備先把戊○○帶到三樓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內,之後再把庚○○也帶到休息室內,當我去帶庚○○時是由證人柳( 瑞福 )負責看守被告張( 家榮 ),庚○○帶回後也是由我一人看守,在我帶人及看守時二位被告都沒講話也還沒有進行搜索,在看守時我跟二位被告在同一間室內,當時可以看到他們二人的動作,也聽的到他們二人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們二人對話,過程中我因為要拿二位被告的電腦處理單曾經離開休息室約三、四分鐘,這段時間二位被告在休息室內的動作就沒有人看到,等我回來休息室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二位被告也沒跟我講話,過了十分鐘左右,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就來休息室把二位被告帶到海關的辦公室搜身,後來有在查驗隊休息室內搜出海洛因可是我們已經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那位被告把海洛因丟在休息室內(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二位被告在休息室內的座位有無變動?)沒有,就我所看到二位被告沒有坐在一起,休息室內的配置圖我們有提供給地檢署,可是二位被告所坐的詳細位置我已經忘了,我們在辦公室內聽不到隔壁休息室內對話的聲音(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獲經過如證人朱(淑卿)所述,當時是被告劉(樂煌)的資料跳出後,證人朱(淑卿)為了去帶人,我就去接替看守被告張(家榮)的工作,等到被告劉(樂煌)帶回來後我才離開去準備聯絡調查站人員到場並準備電腦處理單等資料,後來證人朱(淑卿)有去我那裡拿資料,這段時間就沒有人看守二位被告,我們沒有看到休息室內搜出的海洛因是誰丟的(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當天有否因為業務須要帶其他人到同一間休息室內?)沒有,我們執勤時間是從當天中午十一點到隔天中午十一點,我們只有針對調查局列管的對象才會帶到查驗隊休息室內等候(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職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調查站人員帶同
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到通關處給我檢查,他們二人有帶行李,....,我先在通關處檢查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行李,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可是有進一步檢查的必要,所以我就會同調查站人員及機場安檢人員帶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到海關辦公室內,不是查驗隊的休息室,在辦公室內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被告劉(樂煌)從褲襠處拿出海洛因丟到沙發下的動作,後來搜身被告劉(樂煌)沒有搜出任何違禁品,他也沒跟我說有丟海洛因在沙發下的事,被告張(家榮)在褲襠處有被搜到包裝成長柱體的海洛因二包,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都是我進行搜身,後來我們同事有帶被告張(家榮)到查驗隊休息室內有搜出一樣包裝的海洛因二包,這次去查驗隊休息室我沒有去,後來被告張(家榮)回到海關辦公室時我有看到這二包海洛因,被告張(家榮)當時說這二包海洛因是被告劉(樂煌)把他丟在查驗隊休息室,後來我就替被告劉(樂煌)作筆錄,被告劉(樂煌)有承認這二包海洛因是他丟的,就跟被告張(家榮)所述過程一樣,筆錄過程沒有任何不法刑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我是先伸手進去被告張(家榮)內褲外生殖器位置摸到硬物,就叫被告張(家榮)拿出,就是被告張(家榮)被扣案的二包海洛因,我看被告張(家榮)當時拿的動作因該沒有用膠帶或其他東西固定,我在伸手前被告張(家榮)的衣著整齊,被告張(家榮)當天是穿短袖襯衫沒有紮在褲子裡,被告張拿出海洛因前有先把外褲褪下來一部分,沒有脫內褲,直接伸手進去拿出來(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接獲海外情報,懷疑被告劉(樂煌)、張(家榮)....準備攜帶毒品回國,後來我們就將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列管,後來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劉(樂煌)、張(家榮)在查驗隊通關時入出境管理局作業第四組就通知我們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已經回國乙事,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先被帶到查驗隊休息室內等候
,等我們到休息室後再把他們帶到海關檢查台檢查,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是先後被帶到休息室內,這個休息室是一個小房間,沒有窗戶,門是木頭的也沒有窗戶,休息室內有沙發,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在休息室內待了大約三到五分鐘,休息室跟海關辦公室是不同的地方,後來過程如證人蔡(有明)所述,被告劉(樂煌)在海關人員及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都有承認在休息室內搜出的二包海洛因是他丟的,我們沒有任何不法刑求,我們有讓被告劉(樂煌)找律師並打電話可是他找不到,我們去帶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時他們都沒有承認有帶海洛因的事,被告張(家榮)事後態度都很配合並說出被告劉(樂煌)丟海洛因二包在休息室內的事,後來被告張(家榮)才帶海關人員到休息室內搜出海洛因二包,當天總共扣到海洛因四包,當天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都沒有提到被告王( 國亮 )的事,....,我有看到被告張(家榮)把海洛因二包放在鼠蹊部下的位置,左右各壹包(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現場搜索照片有無意見?)裡面穿黃色衣服的是我本人,當時我們接獲境管局通知我們調查站駐機場外勤人員,說被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已經被入境留置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內,我接到通知後就馬上過去帶被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約十分鐘後我到休息室跟境管局一位男性組長(即丁○○)點收被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我到休息室時被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在密閉的休息室內可是大門沒有關上,當時沒有人在看管二位被告,接著過不到二分鐘我就把二位被告帶到海關搜身室進行搜索,由海關人員進行搜索在被告張(家榮)的內褲下體處查獲扣案的海洛因二塊,被告劉(樂煌)則沒有搜出海洛因,在搜索時被告張(家榮)跟我自白說扣案的海洛因是被告劉(樂煌)叫他帶進來的,並說被告劉(樂煌)也有帶二塊海洛因可是被他利用在休息室內無人的時候丟在椅子下,後來我就帶被告張(家榮)回到休息室在椅子下搜出二條海洛因,被告張(家榮)說丟海洛因的椅子是被告劉
(樂煌)坐的,我當初到休息室時也是看到被告劉(樂煌)就是坐在這個椅子上,二位被告通關時是先由航警局發現列管資料再由境管局人員帶到休息室再通知我們,我們沒有直接到航警局證照查驗櫃台處帶二位被告到休息室(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並核與被告劉樂煌於警訊中上開供述之情節及被告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休息室之配置圖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境正字第0九一00一三00二一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三)雖被告庚○○於警訊初供中僅供承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係其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八郡所購入等語,有如上述,惟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所扣案之另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既係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越南國胡志明市上開飯店房內所交予被告戊○○收受,
被告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以將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藏置在其鼠蹊部下之方式,而運輸、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進口,並遭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被告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且自被告戊○○身上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與被告庚○○所坦承購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不僅其等長度、寬度及厚度均屬相近,其等外觀包裝亦均屬相同(即均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之純度,亦分別各為百分之八十七點零七(即被告戊○○部分)及八十六點九八(即被告庚○○部分),相差極微,則被告戊○○所運輸、私運進口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顯亦係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所購得,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上開飯店房內交予被告戊○○收受者,亦堪認定。雖被告庚○○事後於警、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並非其所運輸、私運進口,亦非其所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訊中上開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庚○○於警訊中所辯稱「....,戊○○趁入出境管理局第四作業組人員(即乙○○)離開時,從渠內褲內取出二塊條狀海洛因毒品給我,並示意要求我協助渠走私入境,我隨即將前開毒品丟還給戊○○,『戊○○又隨即丟於地上,並以腳踢入沙發下』,約隔三分鐘,我們二人即被貴站人員與海關人員將我與戊○○帶往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查驗行李及搜身,當時戊○○被查獲二塊海洛因毒品,他為脫罪指稱我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趁境管局人員不注意情況下,將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丟棄於沙發下,....(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云云,亦核與其本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戊○○就拿出二包海洛因要我幫他帶,我就拒絕他,『接下來戊○○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云云不符,並核與被告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供述之情節及證人朱淑卿、丁○○、壬○○、丙○○、辛○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有如上述,至為顯然。再者,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均為長十五公分、寬三公分、厚二公分之物,衡諸一般常情,不僅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同時疊置一起時,因其體積、外型過於顯目,而有引起他人注意之虞,且在客觀上亦顯難以上述藏置在被告戊○○鼠蹊部下之方式,而一次同時運輸、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至為灼然。
(四)另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若果係被告戊○○所丟置者,被告張家榮於右揭時間在上開休息室內,既已有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之足夠時間及機會,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戊○○焉有不將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亦「同時」或「接續」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之可能,且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遭帶往上開休息室內,即係為等候警員到場帶往海關處進行搜索,則在此一情形之下,無論在上開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係藏置在被告庚○○或戊○○何人身上,事後一定均會遭警員搜索扣押在案,亦無益於其等二人共同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口犯行之認定結果,則被告戊○○更遑論有在上開休息室內將在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要被告庚○○「幫忙帶」之可能,至為灼然。再者,在上開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若果係被告 王家榮 所丟置者,則被告王家榮於經警帶往海關處搜索之結果,既僅經警扣得另上開海洛因二包(總
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在案,且被告劉樂煌當時復未先行「供出」在上開沙發下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乙情,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戊○○焉有在遭警搜索扣得另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後,再向警員供出在上開沙發下有「自己」所丟置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之必要及可能,是在上開沙發下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應非係被告戊○○所丟置者,而係被告庚○○所藏置在其鼠蹊部下,並在遭乙○○帶往上開休息室後,利用乙○○前往拿取其與被告戊○○二人之電腦處理單,而離開上開休息室約三、四分鐘之機會,自其鼠蹊部下拿出後,逕自丟置在上開沙發旁地上,再以腳踢進上開沙發下乙情,亦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訊中曾遭刑求云云,惟被告劉樂煌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筆錄過程沒有任何不法刑求,....(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沒有任何不法刑求,我們有讓被告劉(樂煌)找律師並打電話可是他找不到,....(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均堅決否認有於訊問時刑求被告庚○○在卷,且被告庚○○於警述初供中若果曾遭警刑求,致有非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云云,惟被告庚○○不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移送公訴人(複)訊問時,僅有單純否認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非其所丟置者云云,而未曾提及「曾遭警刑求」云云,且被告劉樂煌後於同日遭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時,亦未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曾遭警刑求」云云,而辯稱其「只是要幫他(即被告戊○○)而已」云云,復於同日送至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亦未向看守所人員提出「遭刑求」之驗傷要求,則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警查獲後至執行羈押止之表現,在在均與一般確遭刑求之被告事後表現有違,至為顯然。又被告庚○○事後於警訊中(按當時被告庚○○有選任律師 鄭華合 在場)所供稱「....,我因『怕被刑求』所以承認該二塊海洛因毒品係我所丟棄於該處無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云云,亦係被告庚○○個人當時主觀上之想法而已,尚不足為認定被告庚○○當時確曾遭受刑求之具體事證,至為灼然。而被告劉樂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警員有用手肘撞我胸部四、五下,....」、「....,當時他們有踢我的腳恐嚇我承認這件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云云,不僅對其遭「刑求」之手段先後供述不一,亦核與其本人於警訊中所供稱其遭刑求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劉樂煌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提出有關其遭警「刑求」之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僅憑被告庚○○個人上開單一且先後不一之指述之詞,自仍不足為逕認被告庚○○於警訊初供時確有遭警「刑求」之依據,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庚○○、戊○○二人上開運輸及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進口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庚○○、戊○○二人持有上開海洛因四包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上開海洛因四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庚○○、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九七0號判決參照),茲本件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上開犯行時,即向警員供出其所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二包之來源,係由被告庚○○所交付者,並隨即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扣得上開另海洛因二包在案,因而破獲被告庚○○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辛○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爰就被告戊○○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戊○○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之物,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於右揭時地共同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其總淨重達五百點六八公克,而其純度亦達百分之八十七點零七及八十六點九八(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之純質總淨重四百三十五點七公克),若果能順利進口我國供人施用,則對我國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之嚴重損害,更係不言可喻,足見被告庚○○、戊○○二人惡性菲輕,為遏止我國毒品之氾濫及避免淪為毒品轉運國之惡名及被告庚○○、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庚○○、戊○○二人上開犯罪情節,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庚○○、戊○○二人各褫奪公權終身及六年,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總淨重五百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庚○○、戊○○二人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庚○○、戊○○二人一同藉相親名義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並一同住宿在上開上海飯店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庚○○亦在上開上海飯店房內交付海洛因二包予被告甲○○收受,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亦以將上開海洛因二包藏置在其內褲下鼠蹊部之方式,而將上開海洛因二包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中正機場境內,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庚○○、戊○○二人一同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再與被告庚○○、戊○○二人一同返回我國中正機場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委託庚○○帶同伊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相親事宜而已,伊並不知庚○○、戊○○二人於右揭時地返國時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乙事,亦未以同一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個人於警訊中之單一指述之詞,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庚○○、戊○○二人一同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再與被告庚○○、戊○○二人一同返回我國中正機場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戊○○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甲○○不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返回我國中正機場時,未經警當場查獲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內遭警逮捕到案時,亦未扣得公訴人所謂「海洛因二包」之物在案,是本件僅憑被告戊○○個人於警訊中單一指述之詞,自仍不足逕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又被告戊○○雖曾警訊中指述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亦曾在越南國胡志明市上開飯店房內交付海洛因二包予被告甲○○收受,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返回我國中正機場時,亦以上述同一之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二包進口,僅係因被告甲○○未與其同行通關,始未遭警當場查獲云云,惟被告戊○○上開指述之詞,不僅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庚○○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供稱其亦曾交付海洛因二包予被告甲○○運輸及私運進口等語屬實,而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不知被告庚○○有無亦交付海洛因二包予被告甲○○收受,其亦不知被告甲○○有無以上開同一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二包進口等語在卷,則被告戊○○原在警訊中指述被告甲○○之詞,不僅業據被告甲○○、庚○○二人堅決否認在卷,更屬前後相互矛盾之詞,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