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訴人甲○○
丙○○○
乙○○
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丙○○○、乙○○、戊○○、丁○○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依序為柒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肆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丙○○○、乙○○、戊○○、丁○○等五人主張:被害人 潘龍雄 為甲○○之夫、丙○○○之子、乙○○、戊○○、丁○○之父,潘龍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左右,騎乘重型機車沿台第一八九號縣道之慢車道,自萬丹往潮洲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六之四號斜對面時,撞及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設置於路面之指示標誌支柱及其水泥基座,潘龍雄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第三區養工處於慢車道上設置系爭標誌,又未及時清除系爭標誌支柱上之違規廣告物,致該支柱之反光材質失去反光功能,其對系爭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就潘龍雄之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甲○○等五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第三區養工處給付甲○○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扶養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給付丙○○○扶養費一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給付乙○○、戊○○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給付丁○○扶養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第三區養工處則以:潘龍雄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道,內線二車道為快車道,外線二車道為快、慢車混合車道,混合車道外為路肩,伊將系爭標誌設置於路肩上,無任何缺失,對造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該處為慢車道,並非事實。又縱伊對系爭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潘龍雄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等五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第三區養工處給付甲○○、丙○○○、乙○○、戊○○、丁○○依序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等五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路標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明白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道,道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往潮洲方向之車道,中央劃有白虛線,白虛線右側劃有寬十公分之白實線,系爭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則之規定,該外側快車道右側寬十公分之白實線,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標誌設置之地點係屬慢車道,此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該地點為慢車道,可供佐證。第三區養工處抗辯:該地點係路肩等語,為無足採。系爭標誌設置之地點路寬一點七公尺,該標誌之水泥基座高十八公分、寬六十公分,突出路面七十三公分,道路寬度僅剩九十七公分,潘龍雄所騎機車寬八十一公分,已無從安全行駛於該路段,系爭標誌之設置,顯有缺失。潘龍雄係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因無從閃避而正面撞擊系爭標誌致受傷死亡,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證,潘龍雄之死亡與系爭標誌設置之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三區養工處設置系爭標誌有欠缺,致潘龍雄死亡,甲○○等五人主張甲○○為其妻,丙○○○為其母、乙○○、戊○○、丁○○為其子女,請求第三區養工處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分別審酌如下:甲○○部分:甲○○支出殯葬潘龍雄之必要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扣除潘龍雄服務機關已補助之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其餘額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為甲○○可請求之金額。又甲○○係潘龍雄之妻,並無工作,顯不能依其自身之資力維持生活,須潘龍雄扶養,其可請求按潘龍雄餘命三十點四一年,每年七萬二千元,並扶養人數四人計算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再甲○○原有美好家庭,因此次事故致中年喪偶,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平允。是甲○○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丙○○○部分:丙○○○已滿六十歲,有受潘龍雄扶養之權利,其可請求按其餘命九點零三年,每年一十萬八千元,並扶養人數五人計算之扶養費一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又丙○○○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至鉅,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相當。是丙○○○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乙○○、戊○○部分:渠等原生活於美滿家庭,因此次事故致失至親,所受痛苦至鉅,渠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洵屬正當。丁○○部分:丁○○於事故發生時至滿二十歲尚有零點二三年,按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其可請求扶養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又其痛失至親,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並無不合。是丁○○所受損害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潘龍雄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審酌潘龍雄及第三區養工處之過失情節,認潘龍雄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第三區養工處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依此計算,甲○○等五人可請求之金額為甲○○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丙○○○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乙○○及戊○○各三十萬元、丁○○三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渠等五人請求第三區養工處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對於潘龍雄及第三區養工處過失之輕重及渠等原因力之強弱,未調查審認,遽認潘龍雄應負百分之四十、第三區養工處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已有疏略。次查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者,須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甲○○係潘龍雄之妻,丙○○○係潘龍雄之母,原審未經渠等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認其得請求第三區養工處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亦有未合。又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公布施行之路標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右側劃有寬十公分之白實線,另設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九頁、原審卷二五四頁),而道路並非必定劃設慢車專用之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果爾,第三區養工處抗辯: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為快、慢車混合車道,混合車道外為路肩,伊係將系爭標誌設置於路肩上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為慢車道,進而認第三區養工處為有過失,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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