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
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瑞雄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黃燕光 律師 黃勝裕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徵得伊同意,在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磚造平房作為﹁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伊於同年三月一日出具之同意書上已載明:﹁……,同意無償提供為興建雅興社區活動中心建築用地及闢為廣場,……,如有撤廢時由秀水鄉公所撤︵拆︶除回復原狀歸還業主﹂等語,茲該活動中心現已裁撤併入馬興社區活動中心,不再繼續使用,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自應拆除該活動中心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惟屢經伊催告,均未獲置理,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使用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伊興建活動中心,作為雅興社區居民各種活動之用,並由雅興社區理事會管理。又雅興村雖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依彰化縣政府規定正式併入馬興村,但社區組織與村行政體系分屬不同體系,故雅興社區與馬興社區仍分別存在,雅興社區理事會依然運作,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亦未改名。嗣該社區理事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奉彰化縣政府核准,正式成立﹁雅興社區發展協會﹂,雅興社區仍舊存在,僅組織型態由﹁社區理事會﹂改為﹁社區發展協會﹂,兩者成立目的相同,且社區範圍及活動中心使用對象不變,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仍繼續提供雅興社區全體居民公共活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興建﹁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可稽,復經第一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上開同意書雖載明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為興建雅興社區活動中心建築用地,但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僅約定於社區活動中心存在期間繼續使用,如活動中心改為其他名稱也繼續由村辦公處使用,如有撤廢時由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歸還被上訴人,其語意不甚明確,當係指該雅興社區活動中心撤除廢止而言,亦即其真意指該社區活動中心不再繼續供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而言,與該活動中心是否有繼續使用地上建物尚屬有間。又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將雅興村與馬興村合併,村名曰馬興村,且稱系爭土地上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係供社區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會場用,及社區各種班隊如守望相助、環保義工隊、長壽俱樂部、媽媽教室、圖書室等活動用,以及政府辦理各類選舉投、開票及召開村民大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書狀 陳明 上訴人所稱之守望相助及長壽俱樂部設置在村庄口路旁,媽媽教室在菁安宮舉辦,圖書室空無一物,活動中心僅為空殼,另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東銘巷二號設有馬興社區活動中心等情,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參以第一審法院履勘時,亦發現該活動中心內僅有開會桌椅及堆積環保使用物品外,並無人辦公等情,足見雅興社區活動中心是否繼續使用,已有存疑?再者,上訴人既自承其另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東銘巷二號設有馬興社區活動中心,馬興村民大會每二年輪一次在系爭雅興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則該村民大會亦別有開會地點,非必需使用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不可。是上訴人所稱社區各項活動及政府辦理各類選舉投、開票及村民大會等等,亦均可使用該馬興社區活動中心。況上訴人承認因頭前社區已另覓地興建新活動中心,乃將舊活動中心用地返還,顯見上訴人因另設置活動中心,其使用目的已經完畢,而將原有頭前活動中心用地返還,同理,上訴人既另有馬興社區活動中心,其原有之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目的亦當已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兩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既載明:﹁……,同意無償提供為興建雅興社區活動中心建築用地及闢為廣場,在社區活動中心存在期間繼續使用,如活動中心改為其他名稱也繼續由村辦公處使用,如有撤廢時由秀水鄉公所撤︵拆︶除回復原狀歸還業主。﹂等語︵見一審卷一七頁︶,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在於雅興社區活動中心如經主管機關撤除廢止之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即該活動中心,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核其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甚為明確,似無捨其文字另再別事探求之必要。原審竟謂該同意書之語意不甚明確,遽認雅興社區活動中心如有撤廢之真意,係指該社區活動中心不再繼續供為該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而言,即有未合。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雅興社區活動中心,作為雅興社區居民各項活動之使用,並由該社區理事會管理,雅興村雖併入馬興村,但社區組織與村行政體系分屬不同體系,雅興社區仍舊存在,該活動中心亦未改名,雅興社區理事會依然運作,僅組織型態由﹁社區理事會﹂改為﹁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範圍及活動中心使用對象不變,該活動中心仍繼續提供雅興社區全體居民公共活動使用云云︵見一審卷四三至四五頁︶,倘所言非虛,則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之雅興社區活動中心,能否謂彰化縣秀水鄉雅興村因行政組織調整,上訴人依彰化縣政府規定,將之併入馬興村,即認雅興社區活動中心已經撤除廢止,該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完畢?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深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