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
上訴人甲○○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進
張佑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奉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復函可憑,爰聲請更正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主債務人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和公司)延期清償,而為伊敗訴判決。惟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證人 張騰龍 提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予銳和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 翟錫林周連城張允德 、張騰龍、 任殷 等人之存證信函,發見該存證信函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意銳和公司延期清償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延期分期清償協議書係有效存在,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判決之基礎,將因上開新證據之斟酌而應予推翻,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關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之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銳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簽立協議分期清償承諾書時,因缺少連帶保證人周連城之簽名同意,而無法完成該次協議手續。 嗣銳 和公司於周連城簽名同意前,並因交付之支票退票,而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伊並未同意銳和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予銳和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翟錫林、周連城、張允德、張騰龍、任殷等人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意銳和公司延期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雖記載:「到期日後貴公司(即銳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仍邀同原連帶保證人及貴公司新任負責人任殷共同簽立協議清償計畫承諾書;嗣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邀同任殷、張騰龍、張允德、翟錫林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分期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結欠一次清償,惟貴公司所預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雙重理由退票,依約貴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並立即清償」等情,然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意主債務人銳和公司延期清償。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銳和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共計償還本金四十萬元,惟無法依『協議清償計畫承諾書』所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清償本金四百萬元,遂又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延期分期清償,因本件債務前已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簡稱信保基金)之信用保證融資,被上訴人因而先函詢該基金是否同意變更分期攤還辦法,經該基金函覆同意備查後,經通知銳和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後,始知原連帶保證人之一周連城已去世,被上訴人認已影響本件債務之授信品質,不符合被上訴人業務處理手冊催收業務篇附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因而未同意銳和公司之第二次申請延期清償」、「對於銳和公司之延期分期清償申請,係以主債務人及原來之連帶保證人均同意(即授信擔保條件均相同)為停止條件,若條件不成就,則延期分期清償之協議即不成立,雖被上訴人於信保基金函覆同意備查時,通知銳和公司儘速辦妥協議事宜,惟本件延期分期清償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並為銳和公司所知悉,則縱被上訴人曾通知銳和公司辦理手續,亦無法使不具備之停止條件成就,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銳和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申請」,委無不當。縱就上開之存證信函予以斟酌,仍不足以推翻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意銳和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認定,而能使上訴人受更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將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駁回。
㈠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現行法修正為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揆之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乃原審未察及此,就此部分未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上訴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因不合法,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之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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