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佰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肆個(含塑膠袋、膠帶,共重拾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丙○○竟為能無償自丁○○處取得海洛因施用,即與丁○○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相親為由,偕同丁○○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丁○○並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胡志明市第六郡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海洛因四包(均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成長條狀,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塑膠袋、膠帶等外包裝共重十一點一二公克)。取得海洛因後,丁○○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在飯店房內,將其中二包之海洛因分交丙○○,囑丙○○藏置身上;餘二包海洛因則由丁○○自己藏置身上。約同夾帶私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丁○○、丙○○自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回國,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返抵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四包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惟因丙○○、丁○○係依法列為入國嚴查之對象,而於接受證照查驗時,先後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留置查獲。除在丙○○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總淨重271.42公克,包裝重6.01公克)外,並因丙○○之供述在證照查驗隊之休息室內之沙發椅下方,扣得丁○○趁機丟置之另二包海洛因(總淨重229.26公克,包裝重5.11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主張其遭刑求,其於海關及調查站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職員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乙○○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其等製作筆錄過程沒有任何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66、67頁)。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獲案同日之檢察官初訊時,未曾提及遭刑求,僅單純否認在沙發下扣得之海洛因非其所丟置云云(見偵卷第21頁)。其後於原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亦未主張遭刑求,而僅辯稱其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只是要幫忙丙○○脫罪而已云云(見原審聲羈字第368號卷第5頁);法院裁定羈押被後送往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亦未向看守所人員提出「遭刑求」之驗傷要求。迨至同年九月十二日調查局借訊時,仍僅供稱係因「懼怕」遭調查局及關稅局人員毆打,始承認走私該二包海洛因(見偵字第16030號卷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亦即被告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涉關重刑,當非被告所不知。被告於接受調查局或海關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複訊乃至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未有任何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
(三)其次,綜合被告所稱遭刑求之情節,對於刑求之方式,或稱:調查人員踢我的腳(見原審卷第67頁)、或稱:
調查人員打我的頭(見更一審卷第80頁、第81頁、第119頁)。對於被刑求之地點,或稱:在海關作筆錄時遭威脅(見上訴審卷第149頁)、或稱:尚未進調查站前就遭毆打(見更一審卷第80頁)、或稱是在調查站訊問時被打(見更一審卷第57頁、第81頁)、或稱被帶到訊問室外毆打,在訊問室時未被打(見更一審卷第96頁、第119頁)。有關動手刑求之人,或稱:是海關人員恐嚇並毆打我(見更一審卷第57頁)、或稱:是調查員乙○○在海關時恐嚇我(見同卷第96頁)、嗣又稱:乙○○沒有刑求或恐嚇(見同卷第97頁)、或稱:在偵訊室外面打我的人是調查員 林茂松 (見同卷第97頁)、嗣又改稱:是調查員 劉伯岳 、庚○○帶我到偵訊室外面毆打,林茂松沒有打我等語(見同卷第119頁)。所述遭刑求之經過,先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已不能逕信。況證人即調查員乙○○、庚○○、劉伯岳亦均結證稱:並未刑求被告等語(見更一審卷第96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再佐以並無任何被告受傷或疑似受傷之紀錄,實難認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法取供。
二、被告主張臺北關稅局人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並未錄音錄影;同日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帶則有時間跳秒、錄影不連續之情形,認為係遭剪接,進而主張其所為自白係未經法定程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確有跳秒不連續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更一審卷第80頁、第94頁)。就此,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 王正涌 證稱:因調查站係自動錄影,無須人工操作,機器約四秒跳一次,不是剪接造成。跳秒原因係因早期錄影機器出問題,我也無法控制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本院更二審就跳秒問題再度勘驗錄影帶,顯示錄影係從21時24分1秒開始,經勘驗最初2分鐘錄影情形,發現錄影帶標示之時間從21時24分4秒直接跳至8秒、從9秒直接跳至14秒、從15秒直接跳至19秒、從20秒直接跳至24秒、從25秒直接跳至29秒、從29秒直接跳至34秒、從34秒直接跳至38秒、從39秒直接跳至45秒、從47秒直接跳至52秒、從53秒直接至57秒、從58秒直接跳至25分2秒、從25分3秒直接跳至7秒、從8秒直接跳至12秒、從13秒直接跳至17秒、從17秒直接跳至21秒、從22秒直接跳至26秒、從27秒直接跳至32秒、從33秒直接跳至37秒、第38秒直接跳至42秒、從43秒直接跳至47秒、從48秒直接跳至51秒、從53秒直接跳至57秒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更二審卷第127頁、第128頁)。雖與證人所述每4秒跳動一次之情形略有不同,惟每次跳動約3至6秒、且以間隔四秒跳動一次之情況最多。此與王正涌所述四秒跳一次,並無重大不符。且調查人員若施刑求,並剪接錄影帶以隱匿刑求之證據,殊無剪輯尚未開始訊問前之錄影帶之必要。王正涌所述機器本身出問題,應可採信。
(二)再者,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度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被告在訊問時不停的抽煙,調查人員並有讓被告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被告回答問題,神色自若,並無調查員恐嚇或刑求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上訴審卷第89頁;更一審卷第80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度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於影帶二十一分(勘驗筆錄誤載為二十七分)四十九秒處,有出現一男子(即調查員庚○○)在被告之右邊,叫被告坐好,並對被告說「把這邊當做什麼地方」等語。該男子左手有抬起,但因錄影帶跳秒,無法看出後面接續動作之情形(見上訴審卷第94頁、第95頁)。被告並將前揭偵訊情形翻拍成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惟參酌調查員庚○○斥責被告「把這邊當做什麼地方」之前,係要求被告坐好,顯見其只是糾正被告之坐姿,至為明確;又依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調查員庚○○雖有舉起左手,惟其手之距離被告尚有一段差距,且係手背向著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若舉手目的係為拍打被告之頭、背部,理應係以手掌而非手背拍擊被告,甚且錄影帶內並無庚○○接觸被告身體任何部位之畫面。庚○○亦證稱:我當時係以手指著被告之腳,要求他坐好,因為被告當時翹著腳,我問被告說他以為這裡是什麼地方,要他坐好;而當時我左手尚叼根煙,不可能打被告,且縱然我手伸直亦搆不到被告,我舉起手只是講完話之自然動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頁、第120頁)。自不能僅以庚○○曾糾正被告之應訊態度,即臆測為威脅或刑求。被告所述,庚○○係將其帶到「偵訊室外面」刑求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陳稱:庚○○於更一審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作證時,曾自承在調查站偵訊時,舉手之動作係意在恐嚇云云。惟經更三審當庭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庚○○從未為此供證,有勘驗筆錄可據,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在案(見更三審卷94年9月20日、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應附帶說明者,錄影帶雖似有一段表示「要將被告帶走」之談話。然庚○○證稱:該句並非我所說,而是當時問筆錄之調查員問被告是誰說要將你帶走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0頁)。且除「要將被告帶走」外,並無任何前言後語足以佐證與刑求、脅迫有關。自難認定係對被告施威脅、恐嚇。
(三)被告於臺北關稅局接受詢問時,未錄音、錄影,雖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60頁)。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全程連續錄音甚至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被告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前述己○○等證人均證稱詢問被告時並未對其施以恐嚇或刑求;被告供述之遭刑求乙節,不可採信,亦說明如前,從而,縱令臺北關稅局人員對被告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被告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情,仍難謂其於偵訊中之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海關及調查站之自白,均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除坦承帶同丙○○前往越南相親外,並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由越南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遭境管局留置,並被帶往航空警察隊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後,趁境管局人員不注意,從內褲中取出預先夾帶的二包毒品海洛因丟棄於沙發旁,並隨即以腳踢入沙發下,當時另有丙○○在場目擊;經過約二分鐘後,調查局人員將我和丙○○帶往臺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查驗行李及搜身,在丙○○身上查扣其攜帶之二包毒品海洛因,丙○○即將我把海洛因丟棄於沙發底下之情形告知調查人員,經調查人員將丙○○帶往前述休息室尋獲該二包海洛因後,我認為無法躲避法律制裁,即承認該毒品海洛因是我所丟棄無誤。又稱:海洛因係我在越南胡志明市第六郡向不知名人士購買,我於購得海洛因時即已包裝成現狀,未再進行包裝,因我懼怕遭查緝,所以在登機前即將海洛因置於所穿著之內褲裡,直到搭機返臺遭境管局人員留置前,均未將前開毒品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除供稱於上開時間搭乘前述航空公司班機入境中正機場外,並稱:我因委託被告辦理娶越南新娘事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帶領赴越南辦理簽證事宜;搭機返台在入境通過證照查驗時,我與被告被證照查驗員請至查驗隊休息室等候調查,後來我被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海關人員在我的褲襠內查獲毒品,我被查獲毒品時,就告訴海關關員貨主係被告,被告入境時在查驗隊休息室等候調查人員時,將海洛因丟在休息室之沙發下逃避檢查,經海關關員及調查員會同至該休息室檢查,查獲被告丟棄藏匿之毒品海洛因等語。又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被告到我房間,拿出二包海洛因給我,並指示我將毒品藏匿在身體鼠蹊部夾帶入境,並表示回臺灣後將會給予些許海洛因供我施用,且我赴越南的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被告提供,我係在被告一再唆使下始決定幫被告夾帶毒品入境,我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等語(見偵號卷第2頁以下、第39頁以下)。丙○○其後於檢察官或各級法院訊問時亦多為相同之供述;另於原審訊問時稱:丁○○係利用境管局查驗人員離開查驗隊休息室約二分鐘左右沒有人看管時,將海洛因丟在椅子下,查獲海洛因之處即為丁○○所坐之位置等語(以上見偵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以下、第68頁、第69頁、第137頁;上訴審卷第84頁以下)。丙○○於本院上訴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其身上查獲之二包海洛因係被告在越南交付,在中正機場休息室沙發椅下查獲的海洛因二包為被告所丟置(見上訴審卷第84至87頁、第113、114頁)。迨至本院訊問時仍證稱:有看到丁○○伸手進褲檔把東西(海洛因)丟到沙發下;又稱:這次運毒,他(丁○○)找我去,也幫我出旅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至八頁。丙○○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或僅就經過情節有較詳細之陳述,且因係甫獲案,故能就細節作較詳細之描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必要,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丙○○之供證,並無不合。
三、證人 朱淑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境管局執勤時,發現電腦在下午六時五分先顯示丙○○之嚴查對象資料,嗣於下午六時五分再出現被告的嚴查對象資料,我馬上到查驗台先把丙○○帶到三樓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之後再把被告也帶到休息室,當我去帶被告時,是由 柳瑞福 負責看守丙○○,被告帶回後,則由我負責看守,我在看守時,可以看到丙○○、被告二人的動作,但未聽到他們二人對話,在此過程中,因我要拿丙○○、被告之電腦處理單,曾經離開休息室約三、四分鐘,這段時間丙○○、被告在休息室內的動作就沒有人看到等語。證人柳瑞福亦證稱:當天被告的資料跳出後,朱淑卿為了去帶人,我就接替看守丙○○之工作,俟被告帶回來後,我才離開去準備聯絡調查站人員到場並準備電腦處理單等資料,後來朱淑卿有去我那邊拿資料,該段時間就沒有人看守丙○○、被告二人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02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職員己○○亦證稱:調查站人員帶同被告及丙○○到通關處檢查,被告、丙○○均有攜帶行李,我先在通關處檢查二人之行李,因未發現任何違禁品,認為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故我會同調查站人員及機場安檢人員帶被告、丙○○到海關辦公室內(並非查驗隊之休息室),在辦公室內被告、丙○○未曾離開我之視線,後來在被告身上並未搜出任何違禁品,被告亦未告知我有丟毒品海洛因在查驗隊休息室沙發下之事;丙○○在褲襠處有被搜到包裝成長柱體之毒品海洛因二包,並因丙○○之供述而帶同丙○○再回查驗隊休息室搜出同樣包裝之另二包海洛因,丙○○說該二包海洛因是被告丟在查驗隊休息室;我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也承認該二包海洛因是他所丟棄,與丙○○所述過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乙○○證稱:本案係接獲海外情報,懷疑被告及丙○○準備攜帶毒品回國,即將被告、丙○○二人列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接獲入出境管理局作業第四組通知,被告、丙○○二人先後被帶到查驗隊休息室等候,該休息室是一個小房間,沒有窗戶,有沙發,休息室跟海關辦公室是不同之地方,後來過程即如同己○○所述;被告在海關人員及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都有承認在休息室內搜出的二包海洛因係其所丟,我們並無任何不法刑求,並有讓被告打電話找律師,但他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接獲境管局通知,說丙○○、被告已被留置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我接獲通知後立即前往,在休息室與境管局一位男性組長(即柳瑞福)點收丙○○、被告,我到休息室時,當時亦無人在看管丙○○、被告,接著我將丙○○、被告帶到海關辦公室進行搜索,由海關人員在丙○○之內褲下體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被告處則未搜得任何毒品;後來丙○○向我自白扣案的海洛因是被告叫他帶進來的,並說被告也有帶二包海洛因,但被他利用在休息室內無人的時候丟在椅子下,我就帶丙○○回到休息室在椅子下搜出二包海洛因,丙○○並說丟海洛因的椅子是被告所坐,與我當初到休息室看到被告坐之位置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經核以上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或丙○○於於海關、調查局甚至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就被查獲之主要情節,並無不符。亦即,被告及丙○○於通關前即被電腦管制,並於通關時,立即被境管局人員帶往查驗隊休息室留置待查;嗣被帶往海關辦公室搜身,並在丙○○身上搜得二包海洛因,又依據丙○○之供述,再返回前開休息室,並在沙發底下扣得海洛因二包。
四、在丙○○身上扣得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1.42公克,包裝重6.01公克,純度百分之86.98,純質淨重236.08公克);於查驗隊休息室沙發下尋獲之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9.26公克,包裝重5.11公克,純度百分之87.07,純質淨重199.62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80005690號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
五、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一度供稱:被告係於海關查驗隊休息室等候調查時將毒品海洛因交予我,並囑我放進褲襠內云云(見偵卷第4頁),惟嗣已改稱:被告係於越南胡志明市之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並解釋:係因害怕被告將所有之罪責都推卸給我,始供稱被告係在查驗隊休息室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同卷第41頁)。衡諸常情,運輸(夾帶)毒品闖關者,為防止被獲,多先有週詳之計畫,且必會反覆練習以免因神情或毒品外露被查緝。以當時被告、丙○○已遭懷疑運毒而被帶到查驗室等候調查之情況下,其等心情必十分緊張,時間亦甚短暫,被告實無可能在該等情況下再將海洛因交予丙○○藏放,應認丙○○嗣後所稱係於胡志明市之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之供詞,較為可採。
六、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承係幫忙被告運輸毒品,並無酬勞云云(見同上卷第5頁),與其後所稱如順利運輸毒品入境,被告承諾會免費給毒品施用等語不符。惟觀諸丙○○當時之供詞,除供稱未獲得任何酬勞外,尚稱伊完全不知被告要走私毒品海洛因云云。益見丙○○於偵訊時關於有無酬勞之供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丙○○甘冒重責而無償替被告運輸毒品,亦有悖常情。亦不能因丙○○此部分前後不一之供詞,即認其全部供詞均不可採。
七、丙○○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院為羈押訊問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曾二度承認沙發椅下之二包海洛毒品係其所丟棄或係其所有云云。惟丙○○於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係先供指沙發下之海洛因係被告丁○○所丟置,但立即改稱四包海洛因均係其所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三六八號卷)。足見丙○○有為被告脫罪之意。且丙○○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叫我將罪責擔起來,被告說如果一個人擔起來罪比較輕,後來因知悉運輸毒品之罪責很重,就不敢再擔,故九十二(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筆錄才是正確等語(見上訴審卷第86頁)。衡諸被告並未當場被查獲攜帶毒品,故其要求丙○○承擔全部罪責,即合事理。甚且,在沙發下查獲之毒品若係丙○○丟置,何以僅丟置其中之二包,而不併將藏置身上之另二包亦一併丟置,如此豈非可卸責甚至完全脫罪?又除非沙發立即被移動,否則該二包毒品應不致被立即發現,丙○○又何須於身上之二包毒品被查扣後,又主動供出其尚丟置二包毒品於沙發下而加重自己刑責?此均與常理有違。不僅如此,丙○○身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為長柱體,與在查驗隊休息室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外觀包裝均屬相同,業據證人己○○於原審供證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送本院之扣案毒品之照片可證。其次,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不僅包裝方式相同,重量相若,純度亦相差極微,顯係出於同一來源。再依沙發下查獲之海洛因照片(見偵卷第89頁),可知係長柱體包裝之海洛因,均有相當之長度、體積並非細微,若同時疊置,可能會因體積過大,過於顯目,且不便走路,而引致他人注意;客觀上實難同時藏置於丙○○鼠蹊部而不為人發覺,亦可印證扣案之四包毒品海洛因,應非全由丙○○單獨藏置身上。依上所述,在沙發下所扣得之海洛因二包,非丙○○所丟棄,而係被告所藏置在其鼠蹊部下,並利用朱淑卿離開查驗隊休息室之短暫幾分鐘之機會,自其褲襠取出後,逕自丟置在上開沙發下,足可認定。應附帶說明者,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在押解之車上及法院之拘留室,被告都有要我擔下來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一上車,被告就叫我擔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五頁)。被告進而辯稱:被告及丙○○被押解過程中,調查局隨時在旁,被告不可能有機會要求丙○○扛罪云云。查被告要求丙○○扛罪,僅須極短時間即可完成,甚至僅以眼神、動作即可示意。何況自獲案至原審法院實際上為羈押訊問時,已逾一日,其間經過證照查驗、海關、調查局、檢察官、法官之詢問、押解、等候、訊問等程序,被告伺機授意丙○○扛下罪責,毫無困難。因之,調查人員乙○○、甲○○、庚○○於本院詰問時雖均證稱:為防串供,押解過程中不准他們交談,也沒聽到被告與丙○○在聊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頁),自不足以排除被告曾授意丙○○扛罪。
八、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其係穿著寬鬆之四角內褲,不能藏放海洛因在褲檔內;且案發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固定海洛因之膠帶等物,更可印證被告未在身上藏置海洛因云云。經查,丙○○於本院訊問時多次提及被告係自褲檔取出海洛因丟置在沙發下,但證稱:未看到被告之內褲,是我們在越南就綁好的,各綁各的,未看到被告如何綁等語。實際搜索被告之己○○及搜索時在場之戊○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當時穿何種內褲、是否多重內褲,均沒印象,一般搜身時應該有照相。戊○更稱:未查到固定海洛因之膠帶或固定物,但依我判斷,內褲很緊的話,不會掉下來等語。然本院向台北關稅局索取搜身檢查時之照片未得,此有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函可按。此部分之調查雖因時間之經過,而不能確認。然丙○○身上之海洛因確實係在前褲檔查獲,此經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筆錄第四頁),戊○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筆錄第四頁);現場未查獲任何供固定海洛因於身上之膠帶或其他固定物,復如前述,足見丙○○確實在未藉助外物綑綁之情況上,輕易將扣案之海洛因中之二包藏置身上。被告將另二包重量相若之海洛因藏置身上應無困難。至於被告實際上如何縛綁或如何固定,乃至穿著何種內褲、幾件內褲等,均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九、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指紋,認為:「送鑑之毒品證物經處理後,發現其上指紋均經重覆觸摸,無清晰之指紋可供比對」,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567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該鑑定結果並不能完全排除確無被告之指紋,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惟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並無毒品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憑(見偵卷第97頁)。惟依文獻記載,海洛因注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驗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參。準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採尿前之相當時間內可能未曾施用海洛因,不能因其尿液中未檢出毒品嗎啡反應,即認其於偵訊中包括運輸毒品之全部供詞均不可採。丙○○於偵訊時雖供稱當時與其等共同運輸毒品之人,尚有 王國亮 云云。而王國亮嗣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按。然王國亮因已順利通關且未被查獲任何毒品。則不論王國亮有無一同攜帶毒品,其既未被當場查獲,實無事後承認運輸毒品之可能。亦即雖無證據證明王國亮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然亦不能據此指摘丙○○偵訊自白中關於王國亮部分之供述未獲證明即全盤否定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據此認為丙○○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均不足採云云,應有誤會。
此外,並有被告、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單純帶同丙○○前往越南國相親,並未與丙○○一同藏置運輸及私運海洛因,沙發下之海洛因非其丟置云云,不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管制進口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被告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條項、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丙○○就所犯前述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一運輸、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係以夾帶毒品闖關之方式運輸、私運毒品,此與一般有規模、週延、縝密、大量之運輸毒品者,有相當之差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意圖;而查獲之數量約五百克,雖非少數,亦非鉅量。觀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可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有前科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明知海洛因係列管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將本案之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雖因及時被查獲而未能得逞,然仍有危害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性,以及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審酌被告係夥同他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具有危害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性,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八)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不含外包裝,共總淨重500.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海洛因之外包裝四個(含塑膠袋、膠帶,總重為11.1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均係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其包裝總重為11.12公克,僅係用以包裹毒品,且無不能或不易析離之情形,原判決竟就外包裝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稍有未洽。
(二)扣案之海洛因總淨重為500.68公克,原判決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謂扣案之四包海洛因總淨重500公克,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後所載重量不盡相符。
(三)原判決對被告運輸及持有毒品是否有吸收關係,未予論及,亦有疏漏。
(四)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原審判處被告處無期徒刑,惟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等語,似有誤會。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其餘公訴事實的處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時地,除與丙○○共同自越南運輸、私運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入境外,並與王國亮基於共同犯意,於越南將海洛因二包交付王國亮,再搭同一班飛機自越南入境台灣。因認被告與王國亮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
(二)經查:王國亮被訴此部分犯行,因未扣得運輸、私運之毒品,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王國亮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入境。自不得單以丙○○之供述,率認被告另與王國亮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