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子○○
甲○○壬○○乙○○丁○○癸○○庚○○丙○○辛○○己○○戊○○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被上訴人ATR型飛機之機師,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未經協商程序,片面調降伊之薪資,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積欠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公布新的給付薪資辦法,按機師飛航時數從實核計報酬,不生減薪問題,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且上訴人指定或排定之休假天數已包括其特別休假,不得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所發調整薪資函、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為證。被上訴人修正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修改關於飛航機師薪資以及相關給付規定,兩造因此所生爭議,為關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係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該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不得向法院訴請處理。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同法第七條、第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等待調解或仲裁,使勞資爭議暫為冷卻,避免擴大,應認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前,亦有其適用。而同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勞方之罷工、怠工及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舉輕以明重,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故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之前,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予以減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損害伊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此項爭議並未經主管機關調解或仲裁,依上說明,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並非合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調解,雖認上訴人集體請辭,未構成同法第八條之違法情事,且與該法無關等語。惟該局未就被上訴人修正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是否合法所生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予以調解或仲裁,反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予以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雖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及八月二十四日前之薪資及飛勤加給,惟未載明其金額,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亦與同法第六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修正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既未經仲裁宣告其違法,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發給上訴人離職前之薪資,不生薪資差額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差額,尚非有據。末查航空公司空勤組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未有特別休假,亦未領到獎金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辯稱:飛行機師因工作性質特殊,每年有一百天以上之休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及獎金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難認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勞資爭議僅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內,勞方始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是如非在調解仲裁期間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方終止契約,不在上開規定限制範圍之列,此與同法第七條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原審認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之前,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八條規定,所持見解,殊有未合。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訂「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修改關於飛航機師薪資以及相關給付規定,倘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調降其薪資,上訴人似不受其拘束。果爾,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及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伊之權益,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是否毫無足採,並待研求。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應休假及已休假日數若干,俱未予查明,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遽認上訴人每年有一百天以上之休假;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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