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
丁○○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南縣村里長選舉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丁○○為甲○○之胞弟,上訴人乙○○為丁○○之子,上訴人丙○○○為甲○○之姪媳婦。甲○○為使其能於本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遂與丁○○、乙○○、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高雄縣梓官鄉購入四十箱丁香魚乾(五台斤裝,於盛產期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非生產期市價為一千元),並自友人 蔡清德 (綽號「 阿德 」)處受贈二十箱丁香魚乾後,再由甲○○將數量不詳之丁香魚乾分別交付丁○○及丙○○○,丁○○收受後將一部分交予乙○○,甲○○並囑渠等將丁香魚乾以每戶一盒方式,轉送予其選區內選民,要求受贈者於同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投票支持甲○○,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等四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或由甲○○親自前往 詹茂 在、 楊添丁郭國松 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 詹茂在 、楊添丁、郭國松丁香魚乾各一箱,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甲○○,或由丁○○前往 郭窓森郭翁玉雲 夫妻、 郭林櫻 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郭窓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及透過 郭金龍 交付郭 李秀鳳 等丁香魚乾各一箱,另由乙○○前往郭 周阿環 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 郭周阿環 丁香魚乾一箱及由丙○○○前往 郭家興郭李榔 及化名 郭其名郭先助 之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郭家興等人丁香魚乾各一箱,而約定渠等屆時投票支持甲○○。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經化名郭其名、郭先助、 郭榮安 者向警方檢舉,檢察官乃指揮警局至甲○○、丙○○○、郭家興、郭國松等人住處搜索,扣得丁香魚乾共九千七百一十公克及該丁香魚乾五台斤裝紙箱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丙○○○、乙○○均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係透過郭金龍交予 郭李秀鳳 丁香魚乾一箱,而約其投票支持甲○○等情,理由內並說明丁○○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丁香魚乾)係伊交代郭金龍拿給郭李秀鳳, 郭女 記錯人等語,參酌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係委託丁○○轉送等情觀之,乃認應以丁○○上開所供較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證人郭李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丁香魚乾係甲○○的姪子(指乙○○)拿來給伊,事後甲○○有去拜票,但未遇見伊本人等語(見選他卷第一八三頁背面),此與丁○○上開供詞兩歧。原判決理由先係認郭李秀鳳該項證詞可以採信,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嗣又認應以丁○○於第一審調查所為上開相異之供詞為可採,致其對彼二人內容歧異之供詞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其採證自非適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四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該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詹茂在、楊添丁、郭國松、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林櫻、郭李秀鳳、郭周阿環、郭家興、郭李榔及化名郭其名、 郭先助者 各交付丁香魚乾一箱,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其理由內並說明上開詹茂在等人於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里長選舉時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有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復函在卷足憑,且以括弧註明化名郭其名、郭先助者為免洩漏真名,請承辦人自行拆閱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然依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復函,該化名郭先助(真實名字、年籍等詳卷)於該次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五頁),原判決事實認其亦屬有投票權之人,要與所採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丙○○○前往郭家興住處,交付丁香魚乾「一箱」予有投票權之郭家興,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然丙○○○始終否認有此犯行,而證人郭家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伊與太太都在田裡工作,約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晚上六時許,伊返家,見桌上放置有小魚乾,當時不知道係何人送的,隔二日在廟裡有聽到是里長候選人甲○○送的等語,且僅稱「六小包」、「一小包」或「一包」而已(見選他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第二○○頁背面、第二○一頁),既未指稱該丁香魚乾係丙○○○前往致贈,亦未供述其數量為「一箱」。原判決於理由內除引用郭家興該項證詞為其論據外,並未說明究憑何證據足認丙○○○有交付丁香魚乾「一箱」予郭家興情事,仍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等人致贈丁香魚乾予詹茂在等人時,縱未明白告知係有關選舉之賄賂,並要求詹茂在等人投票支持甲○○,然由詹茂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受禮時已知悉甲○○欲參選里長,且甲○○於分送丁香魚乾予里民後數日內,即有拜票行為,堪認詹茂在等人於受禮時當知上訴人等致送丁香魚乾之用意,而予收受,自不因受禮者有無於受禮當時承諾投票支持甲○○或事後有無依約投票予甲○○或前往投票而受影響,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然證人楊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贈送丁香魚乾當時,伊並不知其要參選本屆里長,而郭林櫻、郭翁玉雲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收到丁香魚乾時,不知甲○○要選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七十八頁、第一九五頁背面、第二四四頁背面、第二四七頁背面)。是原判決前揭理由論敘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扣案之丁香魚乾五台斤裝紙箱兩個,乃放置丁香魚乾之容器,並非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本身,原判決理由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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