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房屋租
賃契約及請求騰空房屋、交還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據中國時
報地方新聞刊登相對人開設之婚紗店惡性倒閉,且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亦無法送達,爰聲請就上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存證
信函(含退回之信封)及新聞剪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當事人,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
及退回之信封,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然查
,該退回之信封上之記載乃係「他人無法代收,招領,退回
」等語,核與上開公示送達應符合之「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另謂:報紙已刊登相對人開
設之婚紗店惡性倒閉等語,亦核與意思表示可否公示送達之
要件無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要件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