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及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領款,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計算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且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納其與寶華銀行約定之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寶華銀行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且被告所
負全部借款債務即因而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
94年11月23日為止,尚欠寶華銀行借款本金49,959元,及自
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清
償,依其與寶華銀行間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茲因其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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