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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