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王志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
現金卡),於90年9月24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91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
定,被告應於95年3月27日繳付應繳金額9,300元,詎料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99,591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086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99,591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3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9
9,591元、已計未收利息5,086元及帳務管理費300元,合計
304,977元,暨其中299,591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裁
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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