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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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9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下午2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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