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上午11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⑴新
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⑵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
款月報表、賑單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