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提供己用之金融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將其於民國82年間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但以下仍簡稱「中華
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月18日至同
年5月1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5月11日,以電話向原告甲○
○佯稱中獎須先匯款為由,致原告甲○○陷於錯誤,依照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被告乙○○並因上揭幫助共同
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40,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07號
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235號卷第
5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
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為上開幫助共
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元,被告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足認被告所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40,0
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 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 3日
書記官朱小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