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3月14日嘉中警偵社字第0970080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
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係位於嘉義縣○○鄉○○路147附25
號「永興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上午
8時許,明知不明人士前來兜售之水溝蓋8塊來路不明之物品
,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亦未製作收購登記,竟仍以每公斤
10.5元予以收購,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警訊之自白。
㈡證人 林崇文 、 陳敏卿 警詢之證詞。
㈢照片10張、責付保管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購之水溝蓋
8塊,數目非鉅,對社會之危害非至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
尚無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