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法院認為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仍得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8地號、地目
建、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第718建號、第30
1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固經相對人丁○○拍得,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其中3分之1為聲請人所有,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
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35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丙○○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
本院實施查封、拍賣後,經丁○○拍定取得,本院並於96年
11月23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已徵丁○○業於96年
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聲請人迄今仍以其有系爭
房地3分之1所有權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屬實,即
屬可議。況聲請人前亦以相同事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抗告無理
由駁回,益徵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
之1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本院認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