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前就讀臺中醫護技術學院時,邀同
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8月25日、9
3年2月10日、93年9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9月14日,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7
25元,約定被告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
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925%加
計加碼利率機動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7.
156%),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且除應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逾
期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兩造約定因
上述借款所涉訴訟,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丁○
○自96年1月3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155,72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既為被告丁○○向
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丁○○積欠
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利率變動表各1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
判費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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