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南市立博愛國民小學(下
稱博愛國小)之老舊危險校舍整建第1期工程,並以訴外人
博愛國小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保證
號碼:1170字第94MT900002號),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與被
告對訴外人博愛國小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訴外人國華產險公
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
約責任,遭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
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
人。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已於民國95年5月16日將有效契約業務移轉原告。嗣因發生
工程承攬人之被告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博愛國小屢次通知限
期改善工程瑕疵,但被告均無回應,博愛國小乃依工程契約
自行僱請廠商修復後通知原告,並依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委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賠款金額,南山公證公司理算
出之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8,93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博愛國小,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原告本於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2號函、94年11月18
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公告、國華產險公司保固保
險金保證保險保險單及條款、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南山
公證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及博愛國小立具之保固保證金保證
保險賠款接受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20元,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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