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6年9月8日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31日止,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
及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依期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5
年2月27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乙○○既為被告丙○○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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