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槍砲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84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及8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4月及3年2月確定,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另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21日,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涵洞下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7年4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違規穿越快車道,經警攔查而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
0.062公克、0.072公克、0.069公克),經帶回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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