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
2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9月而為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