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於民國81年間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條例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5年間,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7年1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31日14時43分許,因員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京富路口前發現甲○○行跡可疑,乃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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