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
1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和平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時,當時為行進中,前方車輛皆準備待轉,異議人也依序在前方77號公車之後等待,並無搶越紅燈之意圖,隨後前方車輛依序左轉,異議人依常理判斷亦跟隨左轉,且當時公車車頂與異議人系爭車輛之高度差,以致異議人無法有效見到左前上方之紅綠燈,且當時左右方來車皆無動靜,故無法判斷已變換號誌,另異議人在綠燈待轉時早已壓在線之前,是因等待公車方停下,按理異議人已進入待轉區塊,並非逕行故意搶越紅燈。又事發當時其前方77號公車及其他車輛亦有違規,員警不予舉發,有違公平,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如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900元。又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亮起後仍駕車越過停止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之黃燈號誌亮啟之秒數設定為3.9秒長,而依第1張舉發照片所示(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於紅燈號誌亮啟後
4.3秒後仍未停等,猶超越停止線而前進,至紅燈亮啟後
5.2秒被自動照相設備拍下第2張照片時(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之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而呈車身已大半超越停止線(後輪約壓在停止線上)之狀態等情,有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暨其上方欄位顯示之資訊可考,顯見該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中間尚有3.9秒之黃燈號誌用以緩衝,俾使駕駛人得有充裕時間依其行車位置分別從速駛出路口或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況依上開舉發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係在紅燈啟亮後第4.3秒觸動感應線圈而啟動該路口自動照相設備執行測照,亦可知異議人行至該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紅燈至少已啟亮4.3秒之久。故異議人稱在綠燈待轉時系爭車輛早已壓在停止線之前云云,顯非事實。況果如異議人所言,當時係排列於其他前方準備待轉的車輛之後,當遇前方車道交通擁塞無法前進時,亦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繼續前進,而異議人未為此為,已有違誤,且此項違誤與當時公車車頂之高度是否會擋住異議人之視線以致異議人無法見到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及當時左右方來車有無動靜,可否判斷已變換號誌等亦均無關聯。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又異議人於98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參(訴卷第14頁),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開金額罰鍰,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辯稱其前方77號公車及其他車輛亦有違規云云,核與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之違規事實無關,自非本院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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