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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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設於高雄縣○○鄉○○○街35之1號之飛捷企業行前負責人 林金良 有債務糾紛,尋之未果,竟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9日19時41分許,前往飛捷企業行之倉庫內,2人均向該企業行總經理乙○○恫稱:如不交出林金良,要讓你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復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同年7月16日21時16分許、同年7月20日19時45分許,單獨前往上址,再以同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亦均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因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單獨或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找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伊只是向乙○○詢問林金良的行蹤下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9日19時41分許,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倉庫找乙○○,另於同年7月16日21時16分許、7月20日19時45分許單獨前往上開倉庫找乙○○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5紙(見偵緝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前揭時、地,或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單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如不交出林金良,要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歷歷(見偵緝卷第30-31頁、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8日訊問時亦陳稱:該不詳成年男子那天(即96年7月9日)是跟我一起去的,他說他比較會問,所以叫我帶他去,他那天有對證人(即乙○○)說恐嚇的話,他叫證人把老闆(即林金良)叫出來,但並沒有說沒有叫出來要怎樣等語(見院卷第20頁)。被告既已自承同行之成年男子有恐嚇之言行,雖其旋改口稱該不詳男子未說不把老闆叫出來要怎樣,但據此已可得見被告並非僅僅探詢林金良下落而已,乃另有要求告訴人將林金良叫出來。況衡情,被告倘僅欲詢問林金良行蹤,自可撥打該企業行電話詢問乙○○即可,何需多次親自甚且夥同他人前往?是依被告多次親自或夥同他人前往尋找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叫老闆出來等情狀,告訴人指述被告、該不詳成年男子為獲知林金良行蹤,即向其出言恐嚇乙節,確屬有據且合理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之指述顯較被告所辯可採,亦即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或夥同上述不詳男子,或獨自向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又衡諸被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乃擅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多次揚言「如不交出林金良,要讓你很難看」之情,足認上開舉措及言語確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6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0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96年7月9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7月20日之恐嚇犯行乃與另
2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之,惟經本院提示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7頁),證人乙○○當場檢視後,已明確指證當日只有被告1人前來恐嚇等語(見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素無怨隙,竟僅因與飛捷企業行前負責人林金良之債務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反3次向第三人即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惴惴,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不應輕縱,惟念其僅止於言語恐嚇,並未持凶器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