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竊盜、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年28日,於9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毒品、詐欺、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聲字第260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3月12日某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施用毒品時,為該院護士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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