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伍包(合計淨重為零點柒貳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捌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為零點柒貳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捌肆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6月19日上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1次;復於同日上午3時1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進學路口,為警攔停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5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吸食器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4日鑑定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5日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吸食器1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驗後淨重0.33公克)、白色粉末4包
(驗後淨重共計0.39公克),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689公克,驗後淨重0.
684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4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5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