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以下稱前開汽車)搭載乘客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前開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鋁中巷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事,復依當時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是時另有 卯幸阿梅 步行沿台鋁中巷由南往北,欲穿越一心二路,即由左側遭甲○○駕駛前開汽車撞擊倒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另甲○○於駕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有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23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2939號函覆鑑定意見、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前開汽車行車執照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甲○○平日係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以搭載乘客為業,則駕駛前開汽車即屬甲○○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故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事後坦承犯行,惟參以其過失程度非微且無端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至痛,及被告犯罪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並於本院中與被害人之之家屬以24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智識、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和解,除配合領取責任險之180萬元外,其餘現金60萬元部分,經被害人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履行,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丙○○、卯美秀2人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前項之給付方式為:共分為四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給付第一期,其後每半年給付一次,至清償為止。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