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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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又聲請人積欠新光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640,792元,而聲請人任職月娥社區復健中心,每月薪資約22,000元,因配偶離家躲債多年,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分別係6,500元、3,500元、3,829元),費用總計23,658元,已入不敷出,縱每月償還新光銀行提出協商方案之872元,聲請人尚需清償多筆外賣債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新光銀行等債權人計2,640,792元債務(含京城商業銀行166,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0,000元、元大銀行280,000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0,000元、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於98年3月1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新光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872元」,惟聲請人主張另有外賣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每月清償債務總額已超出負擔,故協商不成立。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自98年5月1日起擔任「月娥社區復健中心」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按,又依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96、97年度之薪資總額分別為265,996元、290,643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其96、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計22,166元、24,220元(計算式:265996/12=22166.3、290643/12=24220.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次查,聲請人主張前揭薪資除維持個人日常所需(9,
829元)外,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分別係6,500元、3,500元、3,829元),每月花費計23,658元等語,並提出母親 侯富子 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甚巨,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限度,始符公允,是認其生活費用應以所居住之台灣省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方屬適當。又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長女)、00年00月生(長男),均未成年,應受扶養,然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之配偶業已死亡,是聲請人仍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參酌聲請人目前負債累累之窘境,是本院認應以申報免稅額每名子女每月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扶養必要費用已足夠,而聲請人之長男每月領有3,000元之殘障補助,有郵政儲金簿之入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以3,209元(計算式:6417/2=32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子以1709元【計算式:(0000-0000)/2=17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至於聲請人之母係00年0月生,年滿68歲,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應受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係獨生女,母親每月領有6,000元之中低收入補助,有郵政儲金簿之入帳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是認聲請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所居住之台灣省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扣除前揭補助款後,以3,66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3660)。據此,聲請人扣除自身、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3,7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76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既已負債264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計約23,658元,其逾18,238元部分,容有未洽。
(三)又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新光銀行係以「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872元」方式償還,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