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5號、92年度易字第12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3度簡字第506號、93年度訴字第7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加油站公共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月1日10時30分許,因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竊盜罪嫌已另提起公訴),行經高雄縣○○鎮○○路99之1號前時,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案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針筒1支,被告已供明非其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