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1月31日中午在高雄市○○路某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8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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