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王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高雄市○○區○○路與華盛街交岔口門牌號碼漢民路616號開設咖啡兼早餐店營業,因丁○○於民國98年1月15日19時許對該址店面騎樓擺放座位處拍攝相片,懷疑丁○○係欲向相關單位檢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58之
1號丁○○所經營「北大文理補習班」門口,將大門推開,舉手指向丁○○以臺語大聲恫稱:「好膽給我檢舉,就讓你難看」,以此加害於丁○○身體、財產之事,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告訴人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警詢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因告訴人丁○○到上開店面拍攝相片,於案發時、地至告訴人所經營「北大文理補習班」門口,向告訴人表達不滿,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北大文理補習班門口對告訴人說「你可以檢舉我,我也可以檢舉你,但請不要到我店裡拍攝」,並無恐嚇言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華盛街交岔口門牌號碼漢民路
616號開設店面營業,告訴人於98年1月15日19時許對該址店面拍攝相片,被告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58之1號告訴人經營之「北大文理補習班」門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及告訴人員工甲○○於偵查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北大文理補習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4張、告訴人98年1月15日所攝被告店面相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33、34頁,院二卷80、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者,告訴人於偵查證述:被告於98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
到「北大文理補習班」門口,當時我坐在補習班櫃檯講電話,被告就以臺語說「好膽給我檢舉,就讓你難看」,說完後離開,我內心感到害怕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於98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北大文理補習班」櫃檯內與學生家長通電話,該櫃檯距門口約3公尺,時補習班內有甲○○及幾位學生在場,被告推開門,站在門口以一隻腳踏進門內,用手指著我,大聲以臺語說「好膽你給我檢舉,你若給我檢舉,我就讓你難看」,說完轉頭離開,當時我感到害怕,覺得人身、財產受威脅等語(偵卷24頁、院二卷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甲○○偵查證述:我約在97年11月起在告訴人開設之「北大文理補習班」任職,負責行政業務,於98年
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該補習班內處理文書作業時,當時告訴人在接電話,補習班內還有幾位學生,被告打開門站在門口,以手指著告訴人,態度很兇以臺語說「你有種去檢舉就試看看」,我們知道被告在威脅我們,被告說完轉頭離開後,告訴人就帶我去報警等語(偵卷31頁),參以證人甲○○於案發時在北大文理補習班內一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有北大文理補習班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偵卷34頁),可見證人甲○○確於被告恐嚇時在場見聞,且證人甲○○與被告並不認識,並無怨隙,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證人甲○○信無誣陷被告之虞;又告訴人與證人甲○○就被告到補習班時態度及言行過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甲○○證述被告當時之用語,與告訴人所證述者略有不同,此應係證人甲○○於偵查中98年4月27日到庭證述時,距案發之98年1月15日,已逾3個月,記憶已略模糊所致,且核諸證人甲○○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當時言詞之語意係警告告訴人不可檢舉,否則將加以不利一節,其二人證述則屬相同,故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間證述雖略有不同,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僅對告訴人說「你可以檢舉我,我也可以檢舉你,但請不要到我店裡拍攝」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於案發時在「北大文理補習班」門口,以手指告訴人並恫稱「好膽給我檢舉,就讓你難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在告訴人經營之北大文理補習班
大門口,補習班內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甲○○及幾位學生在場,其時間為案發日19時30分許,在該補習班營業時間內,不特定之學生或家長均得進出該補習班,而非深夜人少之時,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為補習班,平時進出學生較多,對於環境安全之顧慮較高,可見被告於上開補習班營業時間內,至補習班門口,在第三人在場情形下,仍手指告訴人並大聲恫稱若檢舉則要告訴人「難看」等語,足使人感受被告利用上開補習班對外營業之機會,至補習班營業處所,對告訴人人身或其營業財產不利之可能,且被告當時言詞之聲量較大,彰顯被告所採敵對之態度,又在眾目睽睽下,被告仍恫嚇告訴人,並未因有第三人在場而迴避,可見被告恣意舉止,無所忌憚,益增使人感受被告施加惡害之可能性。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以手指姿勢及言詞表達惡害之恐嚇行為,於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因被告所表達之惡害通知而對自身身體、財產感到害怕一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在場證人甲○○證述當時感受被告係在威脅告訴人等語相符(偵卷31頁),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因被告言行而心生畏懼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拍攝相片,即到告訴人經營之上開補習班,在多人在場之情形下,公然出口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